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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数字经济发展 完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体系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邬展霞 赖婷婷

就全球范围而言,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实施已有60余年的历史,核心机制是一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即受控外国公司)部分或全部所得履行居民税收管辖权,通过调整受控外国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课税时点,维护跨境资本领域税收秩序。

  就全球范围而言,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实施已有60余年的历史,核心机制是一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即受控外国公司)部分或全部所得履行居民税收管辖权,通过调整受控外国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课税时点,维护跨境资本领域税收秩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CFC规则的设立初衷是保护本国税收权益,而非增加对受控外国公司的课税。

  CFC规则包含的要素

  笔者梳理认为,一项CFC规则需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明确CFC主体及控制的定义。从各国实践看,CFC主体不限于常规法人公司,满足条件的信托、合伙企业等税收透明实体,以及境外常设机构均可被纳入。“控制”的判定标准包括法律控制与经济控制。法律控制的标准主要指居民企业在其境外子公司拥有的表决权股份的比例。如一些国家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其境外子公司50%以上的控制权时,被认定为构成受控关系。经济控制的标准主要指居民企业对其境外子公司利润享有的权利。

  二是设定CFC豁免机制与实质性经营门槛要求。OECD建议,只有能够证明境外子公司设立、交易架构安排有避税主观意图时,才触发CFC规则。此外,CFC规则仅适用于子公司所在辖区税负低于母公司所在辖区税负的情形,当子公司实际税负达到或超过门槛值时,则被豁免CFC纳税义务。门槛值可以为固定税率或居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一定比例。

  三是界定CFC应税所得。OECD认为,存在较高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风险的境外所得,应纳入CFC规则征税范围。比如,各国均将无实质性经营,仅有资金归集、存放、理财功能,无雇员、无经营资产、无自主商业决策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纳入CFC征税范围。

  四是规范CFC所得计算口径。一是实体法。设置收入金额、收入占比等指标,采用“全有或全无”规则,当受控外国公司达到门槛,则其全部所得均被认定为CFC应税收入,反之亦然。二是交易法。逐笔判断受控外国公司的每笔收入是否属于CFC应税收入。三是固定比例安全港法。如一些国家规定,当受控外国公司消极所得占其总收入不超过5%时,则该公司全部所得豁免适用CFC规则。

  五是明确CFC未分配合理利润的归集模式。现行CFC规则普遍把持股比例作为所得分摊依据,居民国归集境外子公司所得的模式主要有两类:一是视同股息模式;二是穿透直接所得模式,即将受控外国公司整体认定为税收透明实体,其取得的各项收入直接穿透至居民企业,视同居民企业直接取得的应税收入。

  六是建立消除双重征税机制。OECD建议,采用穿透式境外已缴税额抵免机制,可抵免的实缴境外税款包含多层中间控股主体实际承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股息预提税等,同时设置抵免上限。一些国家还采用间接境外税收抵免机制。

  数字经济对CFC规则的冲击

  一是对控制权判定的冲击。数字跨国企业依托平台数据、核心算法、独家知识产权,便可远程主导境外子公司定价、资金归集、技术迭代等,无须持有高比例股权即可实现完全实质控制,使传统的通过测算公式量化控制权的方法失效。因此,有必要将无形资产、数据、算法、长期合约等要素纳入控制的判定框架。

  二是对联结度与所得定性的冲击。大部分国家采取“消极所得/积极所得”二元法识别CFC应税所得,仅对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等消极所得实施当期归集征税。在数字经济模式下,来自用户数据、平台流量、算法运维、云订阅服务等业务的收入兼具特许权使用、服务、经营多重属性,无法简单归入消极所得的范畴。

  三是对低税辖区判定的冲击。传统CFC规则以“名义税率差额阈值”作为低税辖区触发条件,即境外辖区税率低于母国税率一定比例时,启动CFC征税。而OECD推出的全球最低税方案,通过在跨国企业集团层面汇总数据核算各辖区有效税率的方式,为CFC规则中的低税辖区判定提供了新的量化标尺,替代以往比对单个辖区名义税率的做法,实质上重塑了CFC规则的低税触发机制。

  优化我国CFC规则的建议

  我国自2008年引入CFC规则以来,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以及OECD支柱二全球最低税规则进入实施协调阶段,现行CFC规则在制度设计、申报环节与征管实践等层面还有完善空间。

  一是更新控制判定标准。我国现行CFC规则虽规定有实质控制标准,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缺乏具体指引。数字经济使得公司注册地、股东与董事安排更加灵活多变,交易模式日趋网络化,企业的控制关系往往超越股权维度。因此,控制标准还需进一步明晰,以覆盖数字企业的新型控制形态。

  二是优化豁免机制。我国现行CFC规则将境外受控实体实际税负低于12.5%作为触发条件之一,税务机关因此重点关注境外主体的实际税负水平。例如,某辖区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虽高于12.5%,但叠加各类税收优惠后,设在该辖区的境外子公司有效税率可降至12.5%以下,对此我国仍可依据CFC规则行使征税权。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优化我国CFC豁免机制,更好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三是完善应税所得范围。轻资产互联网企业仅凭少量员工和云端服务器即可创造高额利润,而与传统的以物理存在和人员规模为“积极所得”的主要判定标准已不相适应。建议进一步明确数字企业的“轻资产运营”如何适用CFC规则的“合理经营需要”情形。

  四是建立所得归属计算指引。数字经济收入来源复杂多元,数字服务、知识产权许可、平台经济等新型收入形态不断涌现,而现行CFC规则缺乏针对性的所得归属计算指引。建议在对数字企业收入进行分类、定性的同时,也对各类新型所得的归属问题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沈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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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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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沈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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