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细化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多元审理等制度,确立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为税务行政复议提供了更有效的制度标尺。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细化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多元审理等制度,确立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为税务行政复议提供了更有效的制度标尺。广东和四川税务系统对标《条例》新规定,在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立足涉税争议特点,充分运用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等手段推动案结事了,把制度红利转化为税收治理的实效。
广东税务系统构建行政复议全流程自我纠正机制,分类处置案件,并开展类案治理,实现“纠错一案,规范一片”。在调解与释法说理中,坚持柔性解纷与依法办案相统一,最大程度降低征纳双方程序成本。四川税务系统紧扣《条例》便民受理等新要求,通过增加线上申请复议渠道、丰富审理方式、制定办案指引等措施,以规范化建设夯实争议化解基础。两地税务部门的实践印证:切实落实行政复议法律新规定,能有效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对照《条例》变化,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申请人自我纠正程序从复议机关倡导的工作方法上升为法定办案流程。《条例》明确,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相关材料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复议机关和申请人反馈情况。广东税务部门受理前、受理后分段纠错的做法与《条例》的规定导向高度契合。实务中需要注意,被申请人自我纠正行政行为时不能突破税收实体法底线,不能以纠错为名随意变更税款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过程要留痕留证,既要推动“有错必纠”,又要防范滥用自我纠正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同时做好个案向类案的转化。
第二,完善调解制度。《条例》强化了被申请人配合调解的法定义务,增设调解让步证据排除规则,即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和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消除税企参与调解的顾虑。税务案件具有公法属性,税款征收、偷税定性、虚开发票等羁束性行政执法事项不适用调解,只有裁量性处理、履职争议、社保费纠纷等属可调解范畴,实践中要严守调解的边界。广东社保费征缴案件中,税务部门协调企业补缴社保费的实践,是合法调解的典型。办案中要注意,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要准确划定可调解与不可调解案件清单。
第三,将释法说理由办案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定履职义务。《条例》要求复议机关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不仅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还要审查是否违背行政管理目的,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这要求复议各环节必须强化释法说理。对于稽查类复议案件,很多争议源于纳税人对税收政策、证据规则的理解偏差,复议中更要进行释法说理。广东税务部门的有关复议案例即是例证。落实《条例》要求,释法说理不能仅停留在复议决定书文本层面,受理沟通、调查询问、听证环节都要围绕争议焦点,把事实证据、政策执行口径、类案裁判逻辑向当事人讲清讲透,区分“执法存在错误”和“当事人理解偏差”两种情形,分别适用纠错、说理两条路径。
第四,各地配套机制要对标《条例》补齐短板。《条例》完善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听证、实地调查、线上申请、案件检查、复议专业化队伍建设等制度,四川税务部门的复合审理模式、云台账管理、公职律师智库、以案代训机制正是对《条例》的落地实践。税务行政复议办案,要避免把自我纠正、调解说理当成个案技巧,应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嵌入案件受理、审理、监督的全链条。一方面,对简易案件推动前端纠错,对重大复杂稽查案件用好听证、复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另一方面,强化人才支撑。涉税案件专业性极强,要持续加强复议人员对《条例》的学习,同时做好案例汇编,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基层执法,从源头减少争议。
《条例》为税务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粤川两地实践证明,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是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有效抓手,但所有柔性化解手段都必须建立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之上。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要准确把握《条例》的规定变化,平衡好“有错必纠”与依法调解、个案化解与类案治理、纳税人权利保障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关系,既防止机械办案、程序空转,又杜绝突破法律底线的妥协处理,持续提升税务行政争议化解的质效,服务税收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大局。

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发现,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法人主体,无自然人合伙人时,对此类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税,一定程度上存在涉税申报缺位、跨区域协查不畅等监管问题,须加以重视。
就全球范围而言,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实施已有60余年的历史,核心机制是一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即受控外国公司)部分或全部所得履行居民税收管辖权,通过调整受控外国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课税时点,维护跨境资本领域税收秩序。
伴随税收治理环境持续演变,税务合规的价值内涵应不断拓展,逐步由侧重风险防范的基础管理事项,转变为企业现代化治理的关键组成部分;税法遵从也应在守住合规底线的基础上,逐步成为企业主动锻造的核心竞争力。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细化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多元审理等制度,确立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为税务行政复议提供了更有效的制度标尺。广东和四川税务系统对标《条例》新规定,在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立足涉税争议特点,充分运用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等手段推动案结事了,把制度红利转化为税收治理的实效。
广东税务系统构建行政复议全流程自我纠正机制,分类处置案件,并开展类案治理,实现“纠错一案,规范一片”。在调解与释法说理中,坚持柔性解纷与依法办案相统一,最大程度降低征纳双方程序成本。四川税务系统紧扣《条例》便民受理等新要求,通过增加线上申请复议渠道、丰富审理方式、制定办案指引等措施,以规范化建设夯实争议化解基础。两地税务部门的实践印证:切实落实行政复议法律新规定,能有效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对照《条例》变化,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申请人自我纠正程序从复议机关倡导的工作方法上升为法定办案流程。《条例》明确,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相关材料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复议机关和申请人反馈情况。广东税务部门受理前、受理后分段纠错的做法与《条例》的规定导向高度契合。实务中需要注意,被申请人自我纠正行政行为时不能突破税收实体法底线,不能以纠错为名随意变更税款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过程要留痕留证,既要推动“有错必纠”,又要防范滥用自我纠正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同时做好个案向类案的转化。
第二,完善调解制度。《条例》强化了被申请人配合调解的法定义务,增设调解让步证据排除规则,即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和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消除税企参与调解的顾虑。税务案件具有公法属性,税款征收、偷税定性、虚开发票等羁束性行政执法事项不适用调解,只有裁量性处理、履职争议、社保费纠纷等属可调解范畴,实践中要严守调解的边界。广东社保费征缴案件中,税务部门协调企业补缴社保费的实践,是合法调解的典型。办案中要注意,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要准确划定可调解与不可调解案件清单。
第三,将释法说理由办案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定履职义务。《条例》要求复议机关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不仅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还要审查是否违背行政管理目的,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这要求复议各环节必须强化释法说理。对于稽查类复议案件,很多争议源于纳税人对税收政策、证据规则的理解偏差,复议中更要进行释法说理。广东税务部门的有关复议案例即是例证。落实《条例》要求,释法说理不能仅停留在复议决定书文本层面,受理沟通、调查询问、听证环节都要围绕争议焦点,把事实证据、政策执行口径、类案裁判逻辑向当事人讲清讲透,区分“执法存在错误”和“当事人理解偏差”两种情形,分别适用纠错、说理两条路径。
第四,各地配套机制要对标《条例》补齐短板。《条例》完善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听证、实地调查、线上申请、案件检查、复议专业化队伍建设等制度,四川税务部门的复合审理模式、云台账管理、公职律师智库、以案代训机制正是对《条例》的落地实践。税务行政复议办案,要避免把自我纠正、调解说理当成个案技巧,应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嵌入案件受理、审理、监督的全链条。一方面,对简易案件推动前端纠错,对重大复杂稽查案件用好听证、复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另一方面,强化人才支撑。涉税案件专业性极强,要持续加强复议人员对《条例》的学习,同时做好案例汇编,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基层执法,从源头减少争议。
《条例》为税务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粤川两地实践证明,自我纠正、调解、释法说理是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有效抓手,但所有柔性化解手段都必须建立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之上。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要准确把握《条例》的规定变化,平衡好“有错必纠”与依法调解、个案化解与类案治理、纳税人权利保障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关系,既防止机械办案、程序空转,又杜绝突破法律底线的妥协处理,持续提升税务行政争议化解的质效,服务税收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大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