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出口退税的政策:“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二条对出口退税的基本制度进行了…
编者按:出口退税政策作为国际通行的税收措施,其核心作用在于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以此消除重复征税,降低出口商品成本,从而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1985年重建了出口退税制度,并随着“分税制”“营改增”等历次财税制度改革而进行了显著调整。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优化退税流程以及推行无纸化申报等便利化举措,有效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为外贸稳定增长提供了制度保障。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出口退税的政策:“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二条对出口退税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区分“免抵退税办法”与“免退税办法”、逾期不申报的后果、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政策等。
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进行了更替,整合了近年来出口退税领域的改革成果和措施。作为出口退税领域最为重要的财税文件之一,本文即对公告予以分析和解读,以供广大出口企业参考。
鉴于出口退税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率和财务健康,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积极适应政策变化,通过规范申报和风险管理最大化政策红利。
一、出口退(免)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口退(免)税的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出口货物;二是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整合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等若干政策文件的内容。
(一)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实质要件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出口货物,除视同出口外的,应当同时符合四项条件:(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4)按照规定收汇。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纳税人实质性享有出口退税权利的要件。纳税人能否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对于税收征管而言,须要求纳税人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即上述四项要求)和形式要件(即申报材料、申报程序、申报期限)。但是,在纳税人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时,则须探求纳税人是否侵害了国家的出口退税法益,此时需核查出口企业是否享有取得出口退税的实质要件。
《人民法院报》刊载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表文章《假冒自产货物出口获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指出:“所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包含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出口退税的两个实质条件对应,一是货物实际出口,二是出口货物在国内流通过程中已经缴纳税款。”此次《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纳税人取得出口退税的实质要件予以明确,增加了“按照规定收汇”的条件,意在凸显出口退税政策“鼓励赚取外汇”的政策目标。
(二)视同出口政策基本延续
视同出口政策分为9项,包括了:货物进入保税园区等特殊区域、免税店等销售货物、销售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等等,基本延续了现行政策。
(三)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政策基本延续,将“出口劳务”合并入“服务”中
此前,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四)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出口领域存在“出口劳务”(仅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一项)、“跨境销售服务”、“跨境销售无形资产”(仅有转让技术一项)等分类。此次将“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项目,增强了体系性。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四类: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无形资产。主要包括研发服务、转让技术等十项,均为《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四)的延续。适用条件也基本一致,要求完全在境外消费。
2.国际运输服务。
3.航天运输服务。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二、免抵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的范围:纳入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
“免抵退税”主要是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情形。不过,《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增加了“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将特定情形下的外贸企业也纳入到“免抵退税”的适用政策中。
外贸企业如果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在计算方式、申报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不能简单套用外贸企业“免退税”办法,应当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
(二)免抵退税办法的主要原则未发生变化
“免抵退税”指的是出口企业先以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一般发生在出口企业存在内销,当期发生了销项税额的情形。相关公式较为复杂,可以简单地解释为遵循如下三个原则: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范围,限于已出口货物在国内负税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限度退税。
二、生产企业内销货物后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出口货物对应原材料的进项,抵扣完后再退税剩余部分。
三、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差额部分不得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不得退税,而是作为成本扣除。
基于上述原则,出口货物对应原材料为免税货物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部分,需要扣除。同时规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减少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其他部分作为免抵税额不再退税;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超出部分作为期末留抵税额。
(三)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本条规定是出于计算简便的原则设置的,这样规定生产企业不用区分原材料进项分别用于出口还是内销,而是通过“免抵退税”的计算方式进行分摊。
有观点可能认为,由于出口价格通常高于原材料的价格,按照FOB价格计算退税额,可能导致生产企业多退税。但实际上,结合上述“免抵退税”办法和计算原则可知,生产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多退税,而且少退税才是常态:
情形一:生产企业以原材料生产的货物全部用于出口,此时生产企业退税额受到当期期末留抵税额的限制,最多将进项留抵税额退完。
情形二:生产企业同时有内销和外销,以销项税额先进行抵扣,然后再进行退税,导致少退税。
情形三:生产企业当期以原材料生产的货物,一部分用于出口、一部分则为库存。此时生产企业以FOB价格计算退税额,可能存在多退税了部分库存商品对应的进项,但也限于以FOB价格计算的退税额,并且由于留抵退税的减少,会影响到后续的出口退税额。
三、外贸企业免退税办法
(一)免退税办法
免退税指的是“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核心强调退税限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增值税额,不得超过该限额退税。
免退税的计算方式较为简便,出口的货物有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其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计税价格为退税的依据,根据退税率退税。
(二)出口退税额限于出口货物对应的负税额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的影响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可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所退税额以货物所负国内增值税、消费税为上限,具体表现在购进货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近年来,随着国家打击“低值高报”类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经验增多,许多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开始关注此类案件并予以严厉打击,其中出现了一些误解:即误认为只要出口企业“高报出口价格”就构成骗税,实则不然。出口企业在没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无论其高报多少出口价格,所能申报退税的总额始终以当期留抵税额为限,因此不可能构成骗税。
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将出口的货物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值申报出口,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虚假高价伪造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申报出口退税。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单位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原始外贸出口合同,与出口报关单进行比对,发现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侦查机关请海南省国税部门核对,认定被告单位多申请了出口退税款34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企业申报的系“免抵退税”数额,但其中实际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换言之,被告单位作为外贸企业,即使高报价值出口,最多也只能取得其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高报部分不可能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可能性,属于“客观犯罪不能”,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四、出口免税的业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出口免税政策予以系统性整合,形成统一的政策框架,将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免税政策统一规范。其中主要变化有:
1.明确“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的软件产品,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可适用免税政策。此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4)虽然规定软件出口免税,但并未明确网上传输方式,存在一定争议。
2.拓宽了外贸企业适用免税政策时可接受的合法有效进货凭证范围,新增从依法拍卖单位购货的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此前主要强调增值税发票等传统凭证,范围相对较窄。
3.明确多项具体免税情形,例如: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出口但未做销售的样品、展品;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等……明确上述情形有利于在执行中减少争议。
4.删除、调整了部分旧规中的免税项目,如“避孕药品和用具”和“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主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工作。
其他相关政策基本延续。出口企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五、出口征税的业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于出口征税业务的政策规定基本也是延续和整合旧有规定,并做好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其中,主要还是强调打击“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和不合规发票业务,并对一些政策的执行进行了明确。
(一)明确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范围是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将“停止出口退税权”作为一项行政处罚规定下来。实践中,由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期限是次年4月30日之前,因此一些骗取出口退税企业被决定停止出口退税权后,还存在一些此前出口、但尚未申报退税的业务。有的主管税务机关担心执法风险等因素,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一切业务的出口退税申报。
此前,只有《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三条提到:“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是对本条的解读也有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本条只是强调“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并不能说明税务总局明定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范围是“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的出口业务”。
此次《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七条第(一)项第9条明确,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明确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之前的业务,依然可以申报退税。这一条在税务总局《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拓宽外贸出口退免税的证明材料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七条第(一)项第11条规定: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否则适用出口征税政策。
本条规定主要是与外贸企业的免税政策相衔接。“购进后直接出口”通常发生在外贸企业。在外贸企业出口免税规定中,允许外贸企业根据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申报免税,因此在本条中予以强调。对于退税、免税的材料均不具有的外贸企业,则适用征税政策。
(三)调整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表述,兼论“假自营、真代理”的法律风险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假自营、真代理”业务进行了表述上的调整。主要是将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中“空白的”表述删去,更符合当前的出口实践。
1.“假自营、真代理”条款的发展
“假自营、真代理”是指外贸企业与实际出口人达成协议,出口企业将自身名义出借给实际出口人,以自营出口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但实际出口业务的核心环节——包括客户开发、货源组织、资金结算及报关操作——均由实际出口人负责。外贸企业在此过程中不承担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不实施有效监管,也不承担任何业务风险,仅通过收取代理费或手续费获利。这种模式本质上是一种规避监管的违规代理行为,其根源可追溯至早期外贸经营权审批制背景下形成的“四自三不见”操作惯例。
“四自三不见”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概念,首次在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被明确定义,其特征为“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该模式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中被进一步细化,列举为六类具体情形,并统称为“假自营、真代理”。从内涵上看,“四自三不见”是“假自营真代理”的典型表现形式,二者均指向出口企业名义与实际操作分离的违规出口模式。
在法律规制层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若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仍违反规定允许他人采用“四自三不见”模式操作并导致骗税结果发生,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成为追究外贸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导致许多仅从事违规代理业务但未参与骗税共谋的企业被牵连入罪。
2.《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中“四自三不见”条款的立法缺陷与司法困境
从刑法理论分析,《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第六条并没有将“四自三不见”业务模式直接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客观行为。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性质更接近于一种挂靠或代理出口的违规经营行为。只有当实际出口人实施了虚构出口事实、虚开发票等骗税行为时,出口企业才可能因提供帮助而构成犯罪。此时,其责任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判断,核心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偏差。由于行为人内心状态难以直接证明,法院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例如,2004年第2辑《刑事审判参考》提出,外贸企业在办理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单证虚假问题,若在察觉后仍继续操作,即构成间接故意。这一观点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普遍采用严格推定:只要外贸企业参与了“四自三不见”业务,且最终被证实存在骗税事实,即认定其至少具有放任骗税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大量外贸企业提出的“被实际出口人欺骗”等抗辩理由均未被采纳,认为企业明知模式违规即应推定其明知骗税风险。
这种推定的弊端在于混淆了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一方面,“四自三不见”模式在行政法上已被明令禁止,其法律后果是追回退税款或停止退税权,但并非必然触发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法要求主客观统一,而司法解释的简化处理忽视了企业可能因缺乏有效内控或受蒙骗而缺乏共同骗税故意的情形。结果,许多仅具有违规过失的企业被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范式转型:共犯理论的回归与风险延续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其第七条全面重构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界定,并删除了《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中关于“四自三不见”的专门条款。这一删除并非放宽打击,而是将认定标准回归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体系。
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为他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其他帮助的行为,需以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四自三不见”或“假自营真代理”模式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能否证明外贸企业与骗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具体而言,司法机关需审查两方面要件:主观上,外贸企业是否明知他人实施骗税仍提供帮助;客观上,其行为是否实质参与了骗税链条(如参与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或伪造单证)。若仅存在违规代理业务而无共谋证据,则不构成骗税罪。
然而,这种回归并未减轻外贸企业的刑事风险。相反,《2024年司法解释》通过扩大骗税行为类型(如增加“冒用他人出口业务”“循环出口”等情形)和降低情节严重标准的适用门槛(如多次骗税或空壳公司操作可提档量刑),强化了对骗税共犯的打击力度。
此外,司法解释删除“四自三不见”条款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野更为清晰:企业可能因违规代理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处罚,但仅在有骗税共犯证据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辩护策略因此从争论“是否明知”转向证明“是否构成共犯”,需更注重业务真实性审核记录、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的积累。
六、出口业务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基本规定
出口货物如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其税收待遇与对应的增值税政策挂钩,具体分为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三类情形。
首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若货物属于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则同时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其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以前环节已征消费税,且已征消费税不得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额中抵扣。
最后,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需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同样不退还以前环节已征消费税,且已征税款不得在内销中抵扣。
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以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环节取得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为准。
根据计征方式不同,计税依据分为从价定率的金额、从量定额的数量或复合计征的双重依据。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从价定率部分依据乘以比例税率,加上从量定额部分依据乘以定额税率。应纳消费税的计算则基于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换算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后,按相应计征方式确定。
(二)主要变化:延续并整合旧有规定
一方面,新政策将以往分散于多个文件中的消费税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主要是衔接《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旧规,确保政策衔接与执行一致性。
另一方面,政策强化了与增值税管理的协同性,如将消费税申报期限与增值税36个月申报期限对齐,逾期未申报的出口货物需视同内销缴纳消费税,遏制“只出口、不申报”的违规操作。
此外,政策扩展了视同出口货物的范围,新增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等情形,这些货物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反映了对新兴贸易模式的支持。
(三)合规要点
纳税人在适用消费税政策时需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计税凭证的合规性是关键,纳税人必须取得并保留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凭证,作为退(免)税的唯一依据;凭证内容需与出口货物信息匹配,否则可能影响退税办理。
第二,消费税退(免)税申报需与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同步进行,并整合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等资料,实现“一表通办”;对于变更退(免)税办法或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需提前结清税款或提交《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确保流程顺畅。
第三,政策明确区分不同贸易方式的处理:例如,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税,而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可按规定退税;纳税人需根据实际业务准确选择适用政策,避免因分类错误引发补税风险。
最后,税收征管强调全链条合规,从事物流、报关等业务的第三方需配合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纳税人应确保单证一致、收汇合规,以降低被认定为虚假出口的风险。
七、强化出口退(免)税的申报管理
(一)规定36个月的最长申报期限
此前,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期限为次年4月30日,但并未规定逾期申报视同内销的后果。通常,出口企业逾期后不再申报退(免)税,客观上造成了免税的后果。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大量出口企业无法按时收汇并申报退税。因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基于此,一些未能收齐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可以延迟申报出口退税。
2026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明确逾期未申报退税的业务,应当视同内销。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九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主要设置了两个期限:
一是次年4月30日。公告规定,货物报关出口后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外贸企业可以申报出口退(免)税,且申报时可以不提供收汇材料,但应当按期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无法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外贸企业应当退回已经取得的出口退税。
二是出口业务发生后36个月。纳税人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应当收集好收汇资料,并在出口业务发生后36个月内申报退(免)税。超过36个月仍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适用出口征税政策。
(二)过渡期间政策:旧业务不受36个月期限的限制
为了协调《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与《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的关系,《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规定:“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仍可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
(三)进一步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程序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程序,主要变化如下:
首先,将原先基础备案和4类特定业务事项备案所需的5张表单,简并为1张通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一表通办”。
其次,优化退(免)税办法变更流程。此前,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须在变更前结清已发生出口业务的退(免)税款,变更后不得再就此前业务申报退(免)税。新办法以风险可控为前提,针对纳税人因暂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等客观因素,确实无法及时结清税款,或因不熟悉政策,备案时误选与自身经营模式不匹配的退(免)税办法等特殊情况,允许纳税人先行办理备案变更,待变更后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再次,实现出口退(免)税证明全面电子化。在2022年已实现6类证明电子化的基础上,新增《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等3类证明的电子开具应用,预计每年可减少大量纸质证明报送。
(四)强化中介的报送义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为加强出口业务税收服务与监管,从事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数据口径等,报送有关涉税信息。”上述规定将合规责任从传统的出口企业延伸至国际供应链的辅助服务环节,上述纳税人需确保其提供的提单信息、代理关系、收汇路径等数据的真实性与规范性,否则其服务的出口业务可能因信息不符被重新定性。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该规定意味着其需承担更直接的税务合规连带责任。物流、报关、货代等机构在提供服务的需严格审核客户业务实质,确保其报送信息与货主申报内容一致。以往作为“服务方”的中介机构较少直接面临税务风险,新规实施后,信息报送不准确或缺失可能成为税务稽查线索,导致整个出口链条被追责,推动行业从价格竞争转向合规能力竞争。该举措旨在通过多方数据交叉验证,遏制虚构业务、单证造假等违规行为,最终提升出口税收治理效能,促进外贸秩序高质量发展。
岛民免税政策的落地是海南“零关税”政策的重要部分,也是“零关税”制度体系的又一次升级,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生动体现,也是为自贸港未来实现更高水平开放探索路径。我们将持续关注该项政策与其他政策的落地适用、与其他核心政策的衔接应用以及后续的优化升级。
不久前,证监会、财政部修订发布《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25〕23号),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以更好适应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和监管执法工作要求。
快递,连接千城百业、贯通线上线下、服务千家万户。国家邮政局数据显示,2025年,我国快递业务量完成1990亿件,同比增长13.7%;快递业务收入完成1.5万亿元,同比增长6.5%。
每笔单项长期资产,要各自对应第七、第八、第九条情形来选择调整计算的方式。即便多笔单项长期资产同属于第九条情形,因混合用途月份、调整年限、用于不同的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等不同因素,要按单项长期资产作调整计算。实务中,对于同时存在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和免税项目…
科学的税制设计可以实现“激励发展”与“促进公平”的内在统一,既能引导资源流向最具生产力和创新性的发展领域,又能通过合理的再分配机制,确保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编者按:出口退税政策作为国际通行的税收措施,其核心作用在于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以此消除重复征税,降低出口商品成本,从而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1985年重建了出口退税制度,并随着“分税制”“营改增”等历次财税制度改革而进行了显著调整。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优化退税流程以及推行无纸化申报等便利化举措,有效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为外贸稳定增长提供了制度保障。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出口退税的政策:“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二条对出口退税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区分“免抵退税办法”与“免退税办法”、逾期不申报的后果、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政策等。
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进行了更替,整合了近年来出口退税领域的改革成果和措施。作为出口退税领域最为重要的财税文件之一,本文即对公告予以分析和解读,以供广大出口企业参考。
鉴于出口退税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率和财务健康,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积极适应政策变化,通过规范申报和风险管理最大化政策红利。
一、出口退(免)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口退(免)税的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出口货物;二是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整合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等若干政策文件的内容。
(一)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实质要件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出口货物,除视同出口外的,应当同时符合四项条件:(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4)按照规定收汇。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纳税人实质性享有出口退税权利的要件。纳税人能否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对于税收征管而言,须要求纳税人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即上述四项要求)和形式要件(即申报材料、申报程序、申报期限)。但是,在纳税人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时,则须探求纳税人是否侵害了国家的出口退税法益,此时需核查出口企业是否享有取得出口退税的实质要件。
《人民法院报》刊载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表文章《假冒自产货物出口获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指出:“所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包含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出口退税的两个实质条件对应,一是货物实际出口,二是出口货物在国内流通过程中已经缴纳税款。”此次《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纳税人取得出口退税的实质要件予以明确,增加了“按照规定收汇”的条件,意在凸显出口退税政策“鼓励赚取外汇”的政策目标。
(二)视同出口政策基本延续
视同出口政策分为9项,包括了:货物进入保税园区等特殊区域、免税店等销售货物、销售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等等,基本延续了现行政策。
(三)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政策基本延续,将“出口劳务”合并入“服务”中
此前,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四)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出口领域存在“出口劳务”(仅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一项)、“跨境销售服务”、“跨境销售无形资产”(仅有转让技术一项)等分类。此次将“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项目,增强了体系性。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四类: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无形资产。主要包括研发服务、转让技术等十项,均为《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四)的延续。适用条件也基本一致,要求完全在境外消费。
2.国际运输服务。
3.航天运输服务。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二、免抵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的范围:纳入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
“免抵退税”主要是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情形。不过,《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增加了“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将特定情形下的外贸企业也纳入到“免抵退税”的适用政策中。
外贸企业如果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在计算方式、申报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不能简单套用外贸企业“免退税”办法,应当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
(二)免抵退税办法的主要原则未发生变化
“免抵退税”指的是出口企业先以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一般发生在出口企业存在内销,当期发生了销项税额的情形。相关公式较为复杂,可以简单地解释为遵循如下三个原则: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范围,限于已出口货物在国内负税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限度退税。
二、生产企业内销货物后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出口货物对应原材料的进项,抵扣完后再退税剩余部分。
三、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差额部分不得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不得退税,而是作为成本扣除。
基于上述原则,出口货物对应原材料为免税货物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部分,需要扣除。同时规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减少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其他部分作为免抵税额不再退税;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超出部分作为期末留抵税额。
(三)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本条规定是出于计算简便的原则设置的,这样规定生产企业不用区分原材料进项分别用于出口还是内销,而是通过“免抵退税”的计算方式进行分摊。
有观点可能认为,由于出口价格通常高于原材料的价格,按照FOB价格计算退税额,可能导致生产企业多退税。但实际上,结合上述“免抵退税”办法和计算原则可知,生产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多退税,而且少退税才是常态:
情形一:生产企业以原材料生产的货物全部用于出口,此时生产企业退税额受到当期期末留抵税额的限制,最多将进项留抵税额退完。
情形二:生产企业同时有内销和外销,以销项税额先进行抵扣,然后再进行退税,导致少退税。
情形三:生产企业当期以原材料生产的货物,一部分用于出口、一部分则为库存。此时生产企业以FOB价格计算退税额,可能存在多退税了部分库存商品对应的进项,但也限于以FOB价格计算的退税额,并且由于留抵退税的减少,会影响到后续的出口退税额。
三、外贸企业免退税办法
(一)免退税办法
免退税指的是“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核心强调退税限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增值税额,不得超过该限额退税。
免退税的计算方式较为简便,出口的货物有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其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计税价格为退税的依据,根据退税率退税。
(二)出口退税额限于出口货物对应的负税额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的影响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可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所退税额以货物所负国内增值税、消费税为上限,具体表现在购进货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近年来,随着国家打击“低值高报”类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经验增多,许多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开始关注此类案件并予以严厉打击,其中出现了一些误解:即误认为只要出口企业“高报出口价格”就构成骗税,实则不然。出口企业在没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无论其高报多少出口价格,所能申报退税的总额始终以当期留抵税额为限,因此不可能构成骗税。
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将出口的货物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值申报出口,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虚假高价伪造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申报出口退税。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单位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原始外贸出口合同,与出口报关单进行比对,发现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侦查机关请海南省国税部门核对,认定被告单位多申请了出口退税款34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企业申报的系“免抵退税”数额,但其中实际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换言之,被告单位作为外贸企业,即使高报价值出口,最多也只能取得其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高报部分不可能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可能性,属于“客观犯罪不能”,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四、出口免税的业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出口免税政策予以系统性整合,形成统一的政策框架,将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免税政策统一规范。其中主要变化有:
1.明确“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的软件产品,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可适用免税政策。此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4)虽然规定软件出口免税,但并未明确网上传输方式,存在一定争议。
2.拓宽了外贸企业适用免税政策时可接受的合法有效进货凭证范围,新增从依法拍卖单位购货的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此前主要强调增值税发票等传统凭证,范围相对较窄。
3.明确多项具体免税情形,例如: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出口但未做销售的样品、展品;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等……明确上述情形有利于在执行中减少争议。
4.删除、调整了部分旧规中的免税项目,如“避孕药品和用具”和“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主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工作。
其他相关政策基本延续。出口企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五、出口征税的业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于出口征税业务的政策规定基本也是延续和整合旧有规定,并做好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其中,主要还是强调打击“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和不合规发票业务,并对一些政策的执行进行了明确。
(一)明确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范围是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将“停止出口退税权”作为一项行政处罚规定下来。实践中,由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期限是次年4月30日之前,因此一些骗取出口退税企业被决定停止出口退税权后,还存在一些此前出口、但尚未申报退税的业务。有的主管税务机关担心执法风险等因素,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一切业务的出口退税申报。
此前,只有《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三条提到:“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是对本条的解读也有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本条只是强调“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并不能说明税务总局明定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范围是“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的出口业务”。
此次《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七条第(一)项第9条明确,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明确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之前的业务,依然可以申报退税。这一条在税务总局《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得到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拓宽外贸出口退免税的证明材料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七条第(一)项第11条规定: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否则适用出口征税政策。
本条规定主要是与外贸企业的免税政策相衔接。“购进后直接出口”通常发生在外贸企业。在外贸企业出口免税规定中,允许外贸企业根据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申报免税,因此在本条中予以强调。对于退税、免税的材料均不具有的外贸企业,则适用征税政策。
(三)调整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表述,兼论“假自营、真代理”的法律风险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对“假自营、真代理”业务进行了表述上的调整。主要是将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中“空白的”表述删去,更符合当前的出口实践。
1.“假自营、真代理”条款的发展
“假自营、真代理”是指外贸企业与实际出口人达成协议,出口企业将自身名义出借给实际出口人,以自营出口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但实际出口业务的核心环节——包括客户开发、货源组织、资金结算及报关操作——均由实际出口人负责。外贸企业在此过程中不承担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不实施有效监管,也不承担任何业务风险,仅通过收取代理费或手续费获利。这种模式本质上是一种规避监管的违规代理行为,其根源可追溯至早期外贸经营权审批制背景下形成的“四自三不见”操作惯例。
“四自三不见”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概念,首次在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被明确定义,其特征为“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该模式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中被进一步细化,列举为六类具体情形,并统称为“假自营、真代理”。从内涵上看,“四自三不见”是“假自营真代理”的典型表现形式,二者均指向出口企业名义与实际操作分离的违规出口模式。
在法律规制层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若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仍违反规定允许他人采用“四自三不见”模式操作并导致骗税结果发生,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成为追究外贸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导致许多仅从事违规代理业务但未参与骗税共谋的企业被牵连入罪。
2.《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中“四自三不见”条款的立法缺陷与司法困境
从刑法理论分析,《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第六条并没有将“四自三不见”业务模式直接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客观行为。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性质更接近于一种挂靠或代理出口的违规经营行为。只有当实际出口人实施了虚构出口事实、虚开发票等骗税行为时,出口企业才可能因提供帮助而构成犯罪。此时,其责任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判断,核心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偏差。由于行为人内心状态难以直接证明,法院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例如,2004年第2辑《刑事审判参考》提出,外贸企业在办理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单证虚假问题,若在察觉后仍继续操作,即构成间接故意。这一观点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普遍采用严格推定:只要外贸企业参与了“四自三不见”业务,且最终被证实存在骗税事实,即认定其至少具有放任骗税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大量外贸企业提出的“被实际出口人欺骗”等抗辩理由均未被采纳,认为企业明知模式违规即应推定其明知骗税风险。
这种推定的弊端在于混淆了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一方面,“四自三不见”模式在行政法上已被明令禁止,其法律后果是追回退税款或停止退税权,但并非必然触发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法要求主客观统一,而司法解释的简化处理忽视了企业可能因缺乏有效内控或受蒙骗而缺乏共同骗税故意的情形。结果,许多仅具有违规过失的企业被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范式转型:共犯理论的回归与风险延续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其第七条全面重构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界定,并删除了《2002年骗税司法解释》中关于“四自三不见”的专门条款。这一删除并非放宽打击,而是将认定标准回归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体系。
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为他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其他帮助的行为,需以共犯论处。这意味着“四自三不见”或“假自营真代理”模式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能否证明外贸企业与骗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具体而言,司法机关需审查两方面要件:主观上,外贸企业是否明知他人实施骗税仍提供帮助;客观上,其行为是否实质参与了骗税链条(如参与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或伪造单证)。若仅存在违规代理业务而无共谋证据,则不构成骗税罪。
然而,这种回归并未减轻外贸企业的刑事风险。相反,《2024年司法解释》通过扩大骗税行为类型(如增加“冒用他人出口业务”“循环出口”等情形)和降低情节严重标准的适用门槛(如多次骗税或空壳公司操作可提档量刑),强化了对骗税共犯的打击力度。
此外,司法解释删除“四自三不见”条款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野更为清晰:企业可能因违规代理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处罚,但仅在有骗税共犯证据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辩护策略因此从争论“是否明知”转向证明“是否构成共犯”,需更注重业务真实性审核记录、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的积累。
六、出口业务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基本规定
出口货物如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其税收待遇与对应的增值税政策挂钩,具体分为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三类情形。
首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若货物属于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则同时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其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以前环节已征消费税,且已征消费税不得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额中抵扣。
最后,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需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同样不退还以前环节已征消费税,且已征税款不得在内销中抵扣。
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以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环节取得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为准。
根据计征方式不同,计税依据分为从价定率的金额、从量定额的数量或复合计征的双重依据。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从价定率部分依据乘以比例税率,加上从量定额部分依据乘以定额税率。应纳消费税的计算则基于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换算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后,按相应计征方式确定。
(二)主要变化:延续并整合旧有规定
一方面,新政策将以往分散于多个文件中的消费税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主要是衔接《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旧规,确保政策衔接与执行一致性。
另一方面,政策强化了与增值税管理的协同性,如将消费税申报期限与增值税36个月申报期限对齐,逾期未申报的出口货物需视同内销缴纳消费税,遏制“只出口、不申报”的违规操作。
此外,政策扩展了视同出口货物的范围,新增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等情形,这些货物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反映了对新兴贸易模式的支持。
(三)合规要点
纳税人在适用消费税政策时需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计税凭证的合规性是关键,纳税人必须取得并保留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凭证,作为退(免)税的唯一依据;凭证内容需与出口货物信息匹配,否则可能影响退税办理。
第二,消费税退(免)税申报需与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同步进行,并整合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等资料,实现“一表通办”;对于变更退(免)税办法或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需提前结清税款或提交《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确保流程顺畅。
第三,政策明确区分不同贸易方式的处理:例如,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税,而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可按规定退税;纳税人需根据实际业务准确选择适用政策,避免因分类错误引发补税风险。
最后,税收征管强调全链条合规,从事物流、报关等业务的第三方需配合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纳税人应确保单证一致、收汇合规,以降低被认定为虚假出口的风险。
七、强化出口退(免)税的申报管理
(一)规定36个月的最长申报期限
此前,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期限为次年4月30日,但并未规定逾期申报视同内销的后果。通常,出口企业逾期后不再申报退(免)税,客观上造成了免税的后果。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大量出口企业无法按时收汇并申报退税。因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基于此,一些未能收齐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可以延迟申报出口退税。
2026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明确逾期未申报退税的业务,应当视同内销。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第九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主要设置了两个期限:
一是次年4月30日。公告规定,货物报关出口后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外贸企业可以申报出口退(免)税,且申报时可以不提供收汇材料,但应当按期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无法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外贸企业应当退回已经取得的出口退税。
二是出口业务发生后36个月。纳税人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应当收集好收汇资料,并在出口业务发生后36个月内申报退(免)税。超过36个月仍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适用出口征税政策。
(二)过渡期间政策:旧业务不受36个月期限的限制
为了协调《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与《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的关系,《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规定:“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仍可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
(三)进一步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程序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程序,主要变化如下:
首先,将原先基础备案和4类特定业务事项备案所需的5张表单,简并为1张通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一表通办”。
其次,优化退(免)税办法变更流程。此前,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须在变更前结清已发生出口业务的退(免)税款,变更后不得再就此前业务申报退(免)税。新办法以风险可控为前提,针对纳税人因暂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等客观因素,确实无法及时结清税款,或因不熟悉政策,备案时误选与自身经营模式不匹配的退(免)税办法等特殊情况,允许纳税人先行办理备案变更,待变更后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再次,实现出口退(免)税证明全面电子化。在2022年已实现6类证明电子化的基础上,新增《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等3类证明的电子开具应用,预计每年可减少大量纸质证明报送。
(四)强化中介的报送义务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为加强出口业务税收服务与监管,从事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数据口径等,报送有关涉税信息。”上述规定将合规责任从传统的出口企业延伸至国际供应链的辅助服务环节,上述纳税人需确保其提供的提单信息、代理关系、收汇路径等数据的真实性与规范性,否则其服务的出口业务可能因信息不符被重新定性。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该规定意味着其需承担更直接的税务合规连带责任。物流、报关、货代等机构在提供服务的需严格审核客户业务实质,确保其报送信息与货主申报内容一致。以往作为“服务方”的中介机构较少直接面临税务风险,新规实施后,信息报送不准确或缺失可能成为税务稽查线索,导致整个出口链条被追责,推动行业从价格竞争转向合规能力竞争。该举措旨在通过多方数据交叉验证,遏制虚构业务、单证造假等违规行为,最终提升出口税收治理效能,促进外贸秩序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