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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迈出关键一步——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来源:新湖南 作者:谢芬芳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税收法治建设要求。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简称“增值税法”),是税收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表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增值税法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基础上,结合新征程上中国税制改革总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制定的税收实体法。增值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具有明显优势。

  功能定位更加明确。

  一是立法目标明确。增值税法在总则第一条指出:“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税制改革目标一脉相承。

  二是功能定位准确。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规模最大的税种,最主要功能就是收入功能,正如增值税法所规定的“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发挥其筹集财政收入功能。同时,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有利于高质量发展。

  税负保持相对稳定。

  增值税法在税负确定上遵循稳定原则,基本维持原暂行条例税负。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维持现行13%、9%、6%三档税率不变,以保持税制的延续性和税负的稳定性。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只保留了3%(取消了5%的征收率),有利于激发创业、促进就业,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具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税收环境。

  税收优惠更规范。

  “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税制改革要求,增值税法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

  一是继续对小规模纳税人设定纳税起征点,并明确由国务院规定起征点标准。

  二是留抵退税政策制度化。“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值税改革内容,增值税法体现了这一改革目标,第21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将留抵退税政策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增强了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留出了空间,也为后续实施条例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法定免税项目规定更合理。增值税法所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是在整合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免税项目基础上的再优化。取消了原增值税免税项目“避孕药品和用具”和原营业税免税项目“教育服务”“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将免税“教育服务”调整为“学历教育服务”,也就是将“非学历教育服务”踢出了法定免税项目。授权国务院规定免税项目具体标准和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以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稳定市场预期,增强了企业和投资者信心。

  地方税权适当扩大。

  增值税法在全国人大统一立法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基础上,赋予了地方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比如,在纳税地点选择上,增值税法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期限设计优化。

  增值税法规定的计税期限为10日、15日、一个月、一个季度,取消了原暂行条例规定的1日、3日、5日三种纳税期限,有利于降低增值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提高纳税遵从度。

  征管协作机制提升。

  在数字经济时代,增值税税收征管必须强调部门协作,打破部门信息孤岛,实现涉税信息由征税部门共享。增值税法第35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同时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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