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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拆除重建会计处理的探讨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企业以再建设为目的拆除原有房产的事项,是一种能够使企业资产价值增加、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事项,该事项不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实质性流出,也不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实质性减少。因此,企业为再建设而拆除的原有房产的价值,不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

  无意中有幸看到某机构的署名文章《房产拆除重建的会计核算及所得税处理》(以下简称“机构文”),文章对于企业对老旧房产实施拆除重建(“推倒重置”)的会计核算观点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规定,房产拆除重建不属于资产改良或改扩建,而是旧资产清理、新资产购建的两项独立业务,需通过 “固定资产清理” 科目核算旧资产处置损益,新建支出通过 “在建工程” 归集后转入固定资产。

  笔者认为该文的会计处理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发布一点我的观点,以供读者探讨。

  一、从结果看会计处理的恰当性与合理性

  按照机构文的会计核算,经过“固定资产清理”后,最终结果会体现在“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由于老旧房屋通常还有账面价值,以及在拆除的过程中发生费用,按照此方式核算的结果实务中通常大概率就会是“营业外支出”,是一种“损失”;极小概率是“营业外收入”,是一种“利得”。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是以“资产负债表观”为基础对会计要素进行定义和规定确认条件的。资产负债表观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要求企业根据未来期间经济利益流入流出的情况对相关资产、负债等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基于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来计量损益。

  基于这种观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损失”所下的定义是:“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这里可以看出,“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和“经济利益流出”是确认“损失”的两个必要条件。

  企业以再建设为目的拆除原有房产的事项,是一种能够使企业资产价值增加、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事项,该事项不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实质性流出,也不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实质性减少。因此,企业为再建设而拆除的原有房产的价值,不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损失”的定义,因而不能作为“损失”加以确认。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极小概率的“利得”,不再赘述。

  因此,从会计核算的结果看,机构文的处理逻辑显然是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理的。

  二、从具体准则规定看会计核算

  机构文所谓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规定,房产拆除重建不属于资产改良或改扩建,而是旧资产清理、新资产购建的两项独立业务”,在该准则以及应用指南中并不能找到对应的条款,而只是个人的过度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房产拆除重建,算前述的“报废”或“毁损”吗?从一栋就房产,变成一栋新房产,难道新房产不算是“固定资产”吗?

  还可以看看以商品开发建造为主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拆除重建,对于这类企业来说是常见业务,难道在项目建造之初,房地产企业账面就会出现大笔的“损失”吗?也许有人会说,房地产开发建造商品房,最终产品是“库存商品”或“投资性房地产”,跟“固定资产”不一样。可是,房地产自用自行建造的商品房同样也是计入“固定资产”,难道因为企业经营范围不一样或者计入的会计科目不同,就要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

  另外,无论“库存商品”还是“投资性房地产”都是资产,其具体准则初始计量的规定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大原则是一样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存货、生物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虽然表述各异,但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什么是“必要支出”?该如何理解是决定会计处理正确与否的关键之一。

  旧房拆除发生的成本,难道不是“必要支出”?如果旧房不拆除,新房如何修建?

  这让我联想到与之相关的一则财政部会计司的咨询回答:房屋建造期间土地使用权摊销会计处理。

  会计司完整答复原文: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参考《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有关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某项无形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通过所生产的产品或其他资产实现的,其摊销金额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

  按照上述回答的观点,企业在厂房等建筑物建造期间,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经济利益将通过建成后的固定资产实现,因此建造期间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应当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待房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土地使用权后续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参照会计司的逻辑,旧房拆除的成本,应作为新房建造的“必要支出”更为合理。

  三、从权威回答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具体案例看

  关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会计司并未发布过专门的解答文件,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汇编》(2024,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上册“第五章 固定资产”也无具体说明和具体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汇编》(2024)上册“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二)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P129-131)列举了一个“资本化的后续支出”具体案例,虽然案例的“固定资产”不是房屋建筑,但是其会计核算方法、结果与过程也是值得参考的。

  四、基于减少税会差异或税务风险的考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对房屋拆旧建新业务,旧资产净值不确认当期损失,而并入新资产计税基础分期折旧。

  如果按照“固定资产清理”到“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的会计处理逻辑,会增大当年的税会差异以及以后若干年度的纳税调整,在整个固定资产折旧期间甚至处置时都需要纳税调整,增加纳税调整的复杂程度。由于税会差异存在时间久而复杂,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极高,企业很容易出现遗漏纳税调整,从而导致税务风险。

  虽然,在房产税方面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推倒重建的规定,但是税务实际征管中对房产税从价计征的原值计算,很多基层税务机关会引用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从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五、有利于企业实操与减少税务风险的会计处理

  基于前述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权威口径不明确的情形下,税法规定只要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也是可以作为会计处理的依据之一,而且会减少税会差异、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对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可以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的处理逻辑。

  1.将旧房屋建筑的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有)

   贷:固定资产

  2.发生的旧房拆除费用、新房建设成本(暂不考虑增值税,下同):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账款等

  3.旧房拆除废料对外销售:

  借:银行存款

   贷:在建工程

  4.新房竣工: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这样会计处理的好处,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规定一致,不存在长久而繁琐的税会差异以及纳税调整,有利于避免企业因为疏忽而造成税务风险。

  六、总结

  对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在找不到具体准则的规定以及应用指南说明和权威解释的情形下,应先从基本准则规定的大原则考虑,然后再从有利于企业实操考虑,这样既能满足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又能提高企业的财税处理水平和减少税务风险,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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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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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意中有幸看到某机构的署名文章《房产拆除重建的会计核算及所得税处理》(以下简称“机构文”),文章对于企业对老旧房产实施拆除重建(“推倒重置”)的会计核算观点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规定,房产拆除重建不属于资产改良或改扩建,而是旧资产清理、新资产购建的两项独立业务,需通过 “固定资产清理” 科目核算旧资产处置损益,新建支出通过 “在建工程” 归集后转入固定资产。

  笔者认为该文的会计处理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发布一点我的观点,以供读者探讨。

  一、从结果看会计处理的恰当性与合理性

  按照机构文的会计核算,经过“固定资产清理”后,最终结果会体现在“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由于老旧房屋通常还有账面价值,以及在拆除的过程中发生费用,按照此方式核算的结果实务中通常大概率就会是“营业外支出”,是一种“损失”;极小概率是“营业外收入”,是一种“利得”。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是以“资产负债表观”为基础对会计要素进行定义和规定确认条件的。资产负债表观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要求企业根据未来期间经济利益流入流出的情况对相关资产、负债等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基于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来计量损益。

  基于这种观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损失”所下的定义是:“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这里可以看出,“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和“经济利益流出”是确认“损失”的两个必要条件。

  企业以再建设为目的拆除原有房产的事项,是一种能够使企业资产价值增加、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事项,该事项不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实质性流出,也不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实质性减少。因此,企业为再建设而拆除的原有房产的价值,不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损失”的定义,因而不能作为“损失”加以确认。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极小概率的“利得”,不再赘述。

  因此,从会计核算的结果看,机构文的处理逻辑显然是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理的。

  二、从具体准则规定看会计核算

  机构文所谓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规定,房产拆除重建不属于资产改良或改扩建,而是旧资产清理、新资产购建的两项独立业务”,在该准则以及应用指南中并不能找到对应的条款,而只是个人的过度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房产拆除重建,算前述的“报废”或“毁损”吗?从一栋就房产,变成一栋新房产,难道新房产不算是“固定资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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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无论“库存商品”还是“投资性房地产”都是资产,其具体准则初始计量的规定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大原则是一样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 — 固定资产》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存货、生物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虽然表述各异,但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什么是“必要支出”?该如何理解是决定会计处理正确与否的关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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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回答的观点,企业在厂房等建筑物建造期间,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经济利益将通过建成后的固定资产实现,因此建造期间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应当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待房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土地使用权后续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参照会计司的逻辑,旧房拆除的成本,应作为新房建造的“必要支出”更为合理。

  三、从权威回答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具体案例看

  关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会计司并未发布过专门的解答文件,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汇编》(2024,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上册“第五章 固定资产”也无具体说明和具体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汇编》(2024)上册“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二)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P129-131)列举了一个“资本化的后续支出”具体案例,虽然案例的“固定资产”不是房屋建筑,但是其会计核算方法、结果与过程也是值得参考的。

  四、基于减少税会差异或税务风险的考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对房屋拆旧建新业务,旧资产净值不确认当期损失,而并入新资产计税基础分期折旧。

  如果按照“固定资产清理”到“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的会计处理逻辑,会增大当年的税会差异以及以后若干年度的纳税调整,在整个固定资产折旧期间甚至处置时都需要纳税调整,增加纳税调整的复杂程度。由于税会差异存在时间久而复杂,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极高,企业很容易出现遗漏纳税调整,从而导致税务风险。

  虽然,在房产税方面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推倒重建的规定,但是税务实际征管中对房产税从价计征的原值计算,很多基层税务机关会引用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从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五、有利于企业实操与减少税务风险的会计处理

  基于前述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权威口径不明确的情形下,税法规定只要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也是可以作为会计处理的依据之一,而且会减少税会差异、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对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可以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的处理逻辑。

  1.将旧房屋建筑的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有)

   贷:固定资产

  2.发生的旧房拆除费用、新房建设成本(暂不考虑增值税,下同):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账款等

  3.旧房拆除废料对外销售:

  借:银行存款

   贷:在建工程

  4.新房竣工: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这样会计处理的好处,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四条规定一致,不存在长久而繁琐的税会差异以及纳税调整,有利于避免企业因为疏忽而造成税务风险。

  六、总结

  对于房屋推倒重建的会计处理,在找不到具体准则的规定以及应用指南说明和权威解释的情形下,应先从基本准则规定的大原则考虑,然后再从有利于企业实操考虑,这样既能满足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又能提高企业的财税处理水平和减少税务风险,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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