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虚假诉讼偷逃税款,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防范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除了认真研究甄别有关违法行为的特征,还需要着力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逃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通过虚假诉讼偷逃税款,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防范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除了认真研究甄别有关违法行为的特征,还需要着力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逃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笔者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注意到,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虚假诉讼案件呈多发态势,其中通过虚假诉讼偷逃税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以房抵债、股权交易领域。
从近几年司法机关查处的典型案例来看,这类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案金额大的特点,还逐渐衍生出由违规中介进行“策划”、跨区域协作操作等新特征。这些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税务部门需要重视这一现象,研究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联合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偷逃税行为。
何谓虚假诉讼?
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一旦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依据情节轻重采取阶梯式惩戒措施。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纳入虚假诉讼侵害的对象,并增加了对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将“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等虚假诉讼情形纳入刑事追责范畴。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进一步细化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并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配合协作机制。其中,特别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
综上,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发起虚假诉讼或调解,达到不缴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诉讼,应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方式不缴、少缴税款,逃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非常明显,也有可能构成逃税罪。
公开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偷逃税主要有哪些情形?
笔者对近年来公布的虚假诉讼逃税案件进行归类分析,发现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虚报交易价格,缩减纳税基数。
通过虚构合同、收条、债务等,低报交易或合同金额,缩减计税基数和纳税金额,是最为多见的虚假诉讼逃税类型。
在近期公开的一个案例中,安某将购入的商铺以143万余元转卖给马某、宋某母子。为减少过户税费,安某通过中介杨某、殷某、钱某等人,伪造一份交易金额为30余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持伪造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过户。法院调解后出具调解书,最终商铺以30余万元的虚假价格过户,仅缴纳税款1万余元。后来,安某因不满中介收取的高额服务费,起诉要求退还部分费用,引发钱某举报,最终牵出虚假诉讼链条。最后,法院撤销原调解书,移交税务机关追征少缴税款,并将安某、钱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另一案例中,苏某将自有房产以698万元出售给付某。苏某为逃避税费,与中介合谋,指使第三人白某虚构债务纠纷,申请法院查封其房产。法院随后依据双方调解协议,以190万元的低价裁定将房产过户给其指定的付某。白某以法院的裁定为据,以190万元为基数替苏某缴纳税款5.7万元,并将房产过户至买受人付某名下。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为虚假诉讼后提出抗诉,法院撤销原调解书及执行裁定,追缴苏某及中介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5万余元,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转换收入性质或纳税主体。
某公开披露的案例中,傅某及其妻刘某是L市某管道公司股东,傅某为法定代表人。L市某管道公司投资入股的C市某管业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后,傅某想将所持股权套现,为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伪造《投资确认书》载明:L市某管道公司对C市某管业公司的100万元投资中,有一半系陈某(刘某侄女)的个人投资,L市某管道公司持有该公司320万股股权中的160万股为陈某投资形成,该部分股权及投资收益归陈某所有等。随后,陈某以“归还股权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L市某管道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前述160万股的股权转让收入620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未出庭,傅某以L市某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并当庭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陈某胜诉。判决生效后,L市某管道公司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将售卖股票的620万元以“支付代售股票款”为由,转入陈某个人账户,陈某再按傅某要求转入其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至此,傅某通过合谋虚假诉讼,将公司投资收益转变为自然人股权转让收益,从而达到转换纳税主体、降低税率、套取公司资金的目的。后来,该虚假诉讼被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经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督促,傅某将非法转移资金退回L市某管道公司,傅某等人按规定补缴个人所得税126万元,L市某管道公司依法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傅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虚构借贷关系,掩盖买卖等真实交易。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共同开发并收购乙公司拍卖获得的土地,为逃避缴纳土地过户税费,双方串通将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的土地款609万元,伪装为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并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据,然后由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进账单、借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609万元借款的诉求。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将乙公司拍卖获得的土地给甲公司抵债。之后,原审法院根据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经再审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各罚款50万元,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处罚款5万元。
其三,虚构人员身份关系,违规享受减(免)税政策。
某公开案例中,在违规中介的组织下,法官杨某受请托,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制作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非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虚构为离婚双方,为9起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均不是夫妻关系)办理了虚假的离婚调解书,再以上述虚假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为涉案人员办理房屋过户执行手续。当事人持法院的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享受了离婚房产过户的相关税收免征政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万元。杨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
其四,规避应纳税环节,减少应纳税款。
某公开案例中,高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此后,高某付清房款,开发商交付了房屋。但高某又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想将房屋卖给李某。按照正常程序,高某应当先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将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并缴纳二手房交易税费。高某为规避税费,与开发商联手造假,高某以开发商未能按期交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也称其未按约定交房,愿意解除合同。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拿着调解书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房产备案。此后,开发商与李某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李某名下,原本的二手房交易变成了一手房交易,造成少缴税款数万元。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驳回高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高某和开发商分别罚款8000元和5万元。
重点关注哪些异常情形?
如何加强部门协作?
从上述案例来看,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恶意串通,且手段多样,会伪造一系列证据材料,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纳税环节,税务机关往往只需对当事人持有的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形式性审核而非实质性审核,很难识别诉讼是否虚假。不过,从多起曝光案例入手,税务人员可以为涉税虚假诉讼进行初步“画像”,梳理出其主要特征,以及相关案件一些多发、频发的领域。
笔者认为,有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税务人员应予以重点关注。一是在以财产抵债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偏低的财产(多为房屋、土地)抵付债务,抵债金额远低于市场评估价或同期同类交易水平。二是快速审结与无对抗性。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被告完全承认原告诉求,或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如前述苏某案,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仅用了24天。三是同一当事人或中介参与多起案情相似的案件,提供的证据高度雷同,如前述安某案,中介多次伪造材料。四是相关主体资格资质异常。如大宗交易案涉及当事人为新成立、纳税信用差或平时零申报的企业。
此外,建议依托正在实施的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深度融入地方共治格局,推动各地税费共治保障办法落地,持续深化部门协作互助,积极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逃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最高法近期还发挥司法裁判文书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发布多起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虚假诉讼的管理中各司其职。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拘留等措施,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履责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涉嫌虚假诉讼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防范和打击利用虚假诉讼逃税行为,需要建立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常态化协同和快速响应机制。税务部门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或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线索,通过信息共享、联合研判形成监管合力,形成“税务追缴+民事纠错+刑事追责”的闭环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健全该机制,推动各监管部门形成治理合力,强化中介机构监管,深化社会监督,鼓励线索举报,开展精准普法。通过部门协作和社会共治,可以有效堵塞虚假诉讼逃税的衔接漏洞、维护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通过虚假诉讼偷逃税款,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防范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除了认真研究甄别有关违法行为的特征,还需要着力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逃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笔者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注意到,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虚假诉讼案件呈多发态势,其中通过虚假诉讼偷逃税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以房抵债、股权交易领域。
从近几年司法机关查处的典型案例来看,这类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案金额大的特点,还逐渐衍生出由违规中介进行“策划”、跨区域协作操作等新特征。这些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税务部门需要重视这一现象,研究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联合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偷逃税行为。
何谓虚假诉讼?
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一旦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依据情节轻重采取阶梯式惩戒措施。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纳入虚假诉讼侵害的对象,并增加了对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将“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等虚假诉讼情形纳入刑事追责范畴。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进一步细化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并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配合协作机制。其中,特别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
综上,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发起虚假诉讼或调解,达到不缴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诉讼,应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方式不缴、少缴税款,逃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非常明显,也有可能构成逃税罪。
公开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偷逃税主要有哪些情形?
笔者对近年来公布的虚假诉讼逃税案件进行归类分析,发现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虚报交易价格,缩减纳税基数。
通过虚构合同、收条、债务等,低报交易或合同金额,缩减计税基数和纳税金额,是最为多见的虚假诉讼逃税类型。
在近期公开的一个案例中,安某将购入的商铺以143万余元转卖给马某、宋某母子。为减少过户税费,安某通过中介杨某、殷某、钱某等人,伪造一份交易金额为30余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持伪造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过户。法院调解后出具调解书,最终商铺以30余万元的虚假价格过户,仅缴纳税款1万余元。后来,安某因不满中介收取的高额服务费,起诉要求退还部分费用,引发钱某举报,最终牵出虚假诉讼链条。最后,法院撤销原调解书,移交税务机关追征少缴税款,并将安某、钱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另一案例中,苏某将自有房产以698万元出售给付某。苏某为逃避税费,与中介合谋,指使第三人白某虚构债务纠纷,申请法院查封其房产。法院随后依据双方调解协议,以190万元的低价裁定将房产过户给其指定的付某。白某以法院的裁定为据,以190万元为基数替苏某缴纳税款5.7万元,并将房产过户至买受人付某名下。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为虚假诉讼后提出抗诉,法院撤销原调解书及执行裁定,追缴苏某及中介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5万余元,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转换收入性质或纳税主体。
某公开披露的案例中,傅某及其妻刘某是L市某管道公司股东,傅某为法定代表人。L市某管道公司投资入股的C市某管业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后,傅某想将所持股权套现,为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伪造《投资确认书》载明:L市某管道公司对C市某管业公司的100万元投资中,有一半系陈某(刘某侄女)的个人投资,L市某管道公司持有该公司320万股股权中的160万股为陈某投资形成,该部分股权及投资收益归陈某所有等。随后,陈某以“归还股权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L市某管道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前述160万股的股权转让收入620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未出庭,傅某以L市某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并当庭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陈某胜诉。判决生效后,L市某管道公司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将售卖股票的620万元以“支付代售股票款”为由,转入陈某个人账户,陈某再按傅某要求转入其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至此,傅某通过合谋虚假诉讼,将公司投资收益转变为自然人股权转让收益,从而达到转换纳税主体、降低税率、套取公司资金的目的。后来,该虚假诉讼被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经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督促,傅某将非法转移资金退回L市某管道公司,傅某等人按规定补缴个人所得税126万元,L市某管道公司依法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傅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虚构借贷关系,掩盖买卖等真实交易。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共同开发并收购乙公司拍卖获得的土地,为逃避缴纳土地过户税费,双方串通将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的土地款609万元,伪装为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并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据,然后由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进账单、借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609万元借款的诉求。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将乙公司拍卖获得的土地给甲公司抵债。之后,原审法院根据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经再审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各罚款50万元,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处罚款5万元。
其三,虚构人员身份关系,违规享受减(免)税政策。
某公开案例中,在违规中介的组织下,法官杨某受请托,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制作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非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虚构为离婚双方,为9起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均不是夫妻关系)办理了虚假的离婚调解书,再以上述虚假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为涉案人员办理房屋过户执行手续。当事人持法院的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享受了离婚房产过户的相关税收免征政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万元。杨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
其四,规避应纳税环节,减少应纳税款。
某公开案例中,高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此后,高某付清房款,开发商交付了房屋。但高某又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想将房屋卖给李某。按照正常程序,高某应当先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将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并缴纳二手房交易税费。高某为规避税费,与开发商联手造假,高某以开发商未能按期交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也称其未按约定交房,愿意解除合同。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拿着调解书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房产备案。此后,开发商与李某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李某名下,原本的二手房交易变成了一手房交易,造成少缴税款数万元。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驳回高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高某和开发商分别罚款8000元和5万元。
重点关注哪些异常情形?
如何加强部门协作?
从上述案例来看,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恶意串通,且手段多样,会伪造一系列证据材料,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纳税环节,税务机关往往只需对当事人持有的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形式性审核而非实质性审核,很难识别诉讼是否虚假。不过,从多起曝光案例入手,税务人员可以为涉税虚假诉讼进行初步“画像”,梳理出其主要特征,以及相关案件一些多发、频发的领域。
笔者认为,有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税务人员应予以重点关注。一是在以财产抵债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偏低的财产(多为房屋、土地)抵付债务,抵债金额远低于市场评估价或同期同类交易水平。二是快速审结与无对抗性。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被告完全承认原告诉求,或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如前述苏某案,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仅用了24天。三是同一当事人或中介参与多起案情相似的案件,提供的证据高度雷同,如前述安某案,中介多次伪造材料。四是相关主体资格资质异常。如大宗交易案涉及当事人为新成立、纳税信用差或平时零申报的企业。
此外,建议依托正在实施的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深度融入地方共治格局,推动各地税费共治保障办法落地,持续深化部门协作互助,积极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逃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最高法近期还发挥司法裁判文书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发布多起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虚假诉讼的管理中各司其职。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拘留等措施,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履责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涉嫌虚假诉讼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防范和打击利用虚假诉讼逃税行为,需要建立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常态化协同和快速响应机制。税务部门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或原审人民法院移送线索,通过信息共享、联合研判形成监管合力,形成“税务追缴+民事纠错+刑事追责”的闭环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健全该机制,推动各监管部门形成治理合力,强化中介机构监管,深化社会监督,鼓励线索举报,开展精准普法。通过部门协作和社会共治,可以有效堵塞虚假诉讼逃税的衔接漏洞、维护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