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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必须知道的新《公司法》10个问题
来源:星瀚律师所 作者:星瀚律师所

企业负责人必须知道的新《公司法》10个问题

  一、股东责任义务

  Q1: 新《公司法》下,干股股东的出资责任受何影响?

  新《公司法》修改中,最引起各方热议的便是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更改为限期缴足的规定,尤其受到公司股东的关注。在商事活动中,有一种股东被称为干股股东,指股东未实际出资(货币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在完全认缴制下,干股股东将面临现实出资的问题。

  实践中,干股股东实际不出资的约定,不能免除干股股东本身的出资义务、不能导致出资义务的转移。新《公司法》下,公司有权向干股股东催缴,且董事会有权作出失权决议。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只要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面对外部债权人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时,干股股东实际不出资的约定,系干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安排,不得对抗对公示注册资本具有合理信赖和预期的债权人。因此新《公司法》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加速到期干股股东的出资责任。

  Q2:什么类型的非货币财产可以用于出资?

  新《公司法》在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中增加了“股权、债权”。实务中股东通过实物、设备、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非货币出资要求财产“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以及“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三个要件。其中货币估价是为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厘清股东出资份额,可以依法转让则强调的是财产处分无瑕疵以及财产具有清偿能力。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股东在合作经营时,股东持有的商品经销权、经营资源等均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

  Q3:资本公积是否适用新《公司法》限期实缴规则?

  一般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之分,注册资本这种带有强公示性质的出资义务即为法定义务。原则上资本公积出资仅为约定义务。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应当缴纳的资本公积金,或者约定了股东出资作价,可以计算得出其应缴纳的资本公积金,该部分出资义务就由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转变为与注册资本具有类似地位的法定出资义务,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因此,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扩张解释,股东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实际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在公司章程或者对外公示中显示股东的资本公积金,可以认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仍然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限期缴足,否则可能承担未实缴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董监高责任义务

  Q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义务有哪些变化?

  为满足公司规模扩大和资本市场发展所提出的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从“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步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新《公司法》中涉及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法条就多达11条,实质增加了董监高的履职风险:

  变化一: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新《公司法》通过施加义务或要求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要求董监高对公司成立、公司减资、利润分配等运营过程中涉及资本变化的环节进行把控。

  变化二:完善了董监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进行了细化,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及可援引性。同时将监事纳入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的规制范围,并对包括关联交易、获取公司商业机会等在内的相对禁止行为的规制方式进行了完善。

  变化三:新增了董事及高管因执行职务致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突破法人内部追偿原则,要求符合条件的董高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董高的履职风险。

  变化四:强调了董高履职的独立性。新《公司法》新增了“事实董事”及“影子董高”两类认定规则,将符合条件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董监高责任义务的规制范围。对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未担任董事,仍需与任职董事一样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对于违反独立性接受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董高,需要与指示人一起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五:加强了董事在清算阶段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将默认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变更为董事,如董事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融资

  Q5:新《公司法》实施后,定向减资的相关风险如何应对?

  在国内的PE/VC领域,投资人为解决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常见需求是为目标公司约定业绩指标或上市时间指标,如未达成,则通过相对方回购股权或进行金钱/股权补偿的方式进行估值调整。当涉及与目标公司对赌时,需一并考虑是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既有的享有回购权的投资人将面临更加难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风险。我们从投资人(回购权人)视角以下三种可行的措施:

  思路一: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在投资交易文件或相关文件中预先同意对赌条件触发时目标公司做定向减资。

  思路二:通过向责任方主张目标公司未按期回购的违约金来减少己方损失、或促使责任方尽快推进减资/回购进度。

  思路三:将对赌价款“转化”为担保责任。

  Q6:目标公司完成“股改”后,投资人的特殊权利是否受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原则影响?

  在PE/VC领域,伴随着溢价出资,投资人往往会在交易文件中要求一些特殊权利如对赌(回购权、金钱/股权补偿请求权)、反稀释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拖售权等。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这些特殊权利是否会受到“同股同权”原则的影响,我们要从三个阶段来分析:

  (1)未申报阶段:对于非公众股份公司,投资人特殊权利并不当然因股改完成而失效;

  (2)已申报未上市阶段: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原则在IPO审核中确有体现,大多数情况均需在申报前解除投资人特殊权利,但对于是否有必要不附恢复条件的解除,尚有争议;

  (3)上市后阶段:上市公司未来或有机会通过“类别股”制度保留投资人特殊权利,但需待相匹配的制度支撑。

  四、其他

  Q7:国企股东如何实现安全退出?

  股权转让是国企股东退出的常见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加强了瑕疵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国企股东作为转让一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受让人未按期实缴造成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须注意的是,国企股东的股权转让还需要遵循《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履行必要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计评估,并进场交易。

  Q8:新《公司法》对债权人进行坏账追偿有哪些影响?

  1、对认而不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2、转让股东不当然豁免出资义务;

  3、抽逃出资责任范围扩大到“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4、可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

  5、追完欠债公司,还可以追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

  Q9: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已有除名制度且司法适用多年后,新《公司法》为什么没有直接吸收除名制度,而是重新构造股东失权制度?

  除名制度虽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并实现公司治理的自治,但《公司法解释三》在设计除名制度时,一方面为缓和除名制度法律效果的严苛性,在适用要件上做了严格限制,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避免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排除异己;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上,又留白过多,致使实务对除名制度的操作路径具有诸多争议。除名制度在实务上有诸多困境,具体如下:

01.png

  我们将除名制度和失权制度进行对比:

02.png

  从上表可知,在新《公司法》体系下,失权制度是现行除名制度的迭代,将原有的直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调整为按未出资的股权比例收回股权的法律效果,且精细化设计了失权的操作路径。

  Q10: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章程应当作出哪些调整?

  新《公司法》对公司法定登记事项、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股东知情权等进行了多处调整,并新增了审计委员会、董事催缴制度等规定,这些规定的变化均将导致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已难以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需结合新规及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对应修改,比如:

03.jpg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后,将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义务等多方面都产生重大影响。各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时应当尽早关注、核查与调整,既要对被溯及的过往行为重新审视、判断风险,更要确保未来经营、交易的合法合规。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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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化四:强调了董高履职的独立性。新《公司法》新增了“事实董事”及“影子董高”两类认定规则,将符合条件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董监高责任义务的规制范围。对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未担任董事,仍需与任职董事一样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对于违反独立性接受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董高,需要与指示人一起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五:加强了董事在清算阶段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将默认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变更为董事,如董事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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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既有的享有回购权的投资人将面临更加难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风险。我们从投资人(回购权人)视角以下三种可行的措施:

  思路一: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在投资交易文件或相关文件中预先同意对赌条件触发时目标公司做定向减资。

  思路二:通过向责任方主张目标公司未按期回购的违约金来减少己方损失、或促使责任方尽快推进减资/回购进度。

  思路三:将对赌价款“转化”为担保责任。

  Q6:目标公司完成“股改”后,投资人的特殊权利是否受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原则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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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申报阶段:对于非公众股份公司,投资人特殊权利并不当然因股改完成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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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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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是国企股东退出的常见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加强了瑕疵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国企股东作为转让一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受让人未按期实缴造成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须注意的是,国企股东的股权转让还需要遵循《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履行必要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计评估,并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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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认而不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2、转让股东不当然豁免出资义务;

  3、抽逃出资责任范围扩大到“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4、可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

  5、追完欠债公司,还可以追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

  Q9: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已有除名制度且司法适用多年后,新《公司法》为什么没有直接吸收除名制度,而是重新构造股东失权制度?

  除名制度虽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并实现公司治理的自治,但《公司法解释三》在设计除名制度时,一方面为缓和除名制度法律效果的严苛性,在适用要件上做了严格限制,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避免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排除异己;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上,又留白过多,致使实务对除名制度的操作路径具有诸多争议。除名制度在实务上有诸多困境,具体如下:

0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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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表可知,在新《公司法》体系下,失权制度是现行除名制度的迭代,将原有的直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调整为按未出资的股权比例收回股权的法律效果,且精细化设计了失权的操作路径。

  Q10: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章程应当作出哪些调整?

  新《公司法》对公司法定登记事项、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股东知情权等进行了多处调整,并新增了审计委员会、董事催缴制度等规定,这些规定的变化均将导致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已难以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需结合新规及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对应修改,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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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后,将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义务等多方面都产生重大影响。各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时应当尽早关注、核查与调整,既要对被溯及的过往行为重新审视、判断风险,更要确保未来经营、交易的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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