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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要分清“自产”与“视同自产”
来源:深圳税务 作者:管理员

近期,由于国外新能源汽车电池市场需求暴涨,不少新能源汽车电池出口企业在短期内产能供应不足,于是通过国内采购来补充出口销售。

  近期,由于国外新能源汽车电池市场需求暴涨,不少新能源汽车电池出口企业在短期内产能供应不足,于是通过国内采购来补充出口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未能准确区分“自产”与“视同自产”,导致出口退税风险。下面讲一个案例来说明其中的风险点。

  案例概况

  A公司是一家新能源汽车电池生产企业。今年初,A公司与国外客户签下一批大额采购订单。由于出口订单量增长极快,A公司自身生产能力不足,在客户要求交货期限内,无法足量产出。于是,A公司从母公司购入一批价值约1000万元的相同型号电池,并将电池出口销售给客户。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A公司未区分自产货物与外购货物,全部按照自产货物进行了申报。

  税务人员在审核出口退(免)税数据时发现,A公司出口退税额激增,出口销售规模与产能不匹配。经核实外购货物的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税务人员认为,该项外购货物符合“视同自产货物”条件,但企业财务人员未申报“视同自产”业务类型。经税务人员辅导,企业财务人员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正确填报业务类型代码,A公司成功申报并享受了出口退税约130万元。

  如果A公司未准确申报“视同自产”业务类型,按照税法规定,其本次出口的外购货物,将按照免税申报进行处理,对应的进项税额须转出,税费成本将大幅提高。

  风险提示

  生产型的新能源汽车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准确将自产货物和非自产货物进行区分。如非自产货物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前,应提前咨询税务人员,并根据要求提供资料,避免因错误申报而导致出口货物不能适用出口退(免)税办法的情况,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4第一条所列条件出口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

  附件: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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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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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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