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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驻新园区,哪些涉税事项须留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朱柯宇 刘同洲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积极入驻新园区,寻求新机遇。实践中,在用地保障、政策扶持等多项政策的吸引下,一些企业选择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入驻当地园区开展投资活动和生产经营。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积极入驻新园区,寻求新机遇。实践中,在用地保障、政策扶持等多项政策的吸引下,一些企业选择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入驻当地园区开展投资活动和生产经营。对企业来说,在入驻新园区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涉税重点问题需要统筹考虑。

  签订招商合同,关注潜在税务影响

  通常来说,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会设有产能补贴条款。其中约定,由地方政府对企业产品,按照生产销售数量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这种情况下,企业就要关注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举例来说,A公司是一家笔记本电脑生产企业,与B开发区签订的入园协议约定,为了鼓励A公司扩大产能,B开发区对A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给予5元/台的产业扶持资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A公司每生产一台笔记本电脑,实际获得的补贴金额并不是5元,这之中,还涉及应缴纳并实际负担的增值税5÷(1+13%)×13%=0.58(元)。

  如果企业生产能力较强,地方政府补贴对应的增值税款金额可能并不是一个小数字。基于此,建议企业在与地方政府就产能补贴条款进行沟通时,应秉承审慎性原则,充分考量补贴资金可能产生的增值税后,再作决策。

  开展投资活动,提前测算税费成本

  当前,各地方政府积极开展相关工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当与地方政府就投资意向达成一致后,一些企业会选择通过控制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内新设居民企业,并同时申请获取外商投资补贴。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形成了境内居民企业—境外居民企业—境内新设居民企业这种“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投资股权架构,在现有间接抵免政策下,企业可能将承受双重企业所得税纳税成本。

  举例来说,境内某生产动力电池的居民企业C公司与M开发区达成投资意向,约定于该开发区投资设厂。考虑到M开发区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注册资金1%的资金补助,C公司经M开发区同意,决定利用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在M开发区出资设立E公司作为投资设厂主体。

  投资当年,E公司盈利1000万元,于当地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税后所得750万元向香港D公司全额分红,并按照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按照5%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37.5万元。假设香港D公司收到的E公司分红无须在香港当地缴纳所得税,同时无其他成本费用,将剩余利润712.5万元(750-37.5)向C公司分红,并假设C公司无其他生产经营收入与成本,则C公司需要就D公司分红所得,继续按照25%税率缴纳178.13万元。即C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合计缴纳所得税465.63万元(250+37.5+178.13),总税负为46.56%,远远超过境内居民企业适用的25%税率。

  上述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企业没有提前结合我国间接抵免制度,做好税费成本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够扣除的,仅为本年度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但是,境内新设居民企业E公司在中国的所得产生的所得税税额,不能归于“在中国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这导致境内C公司在取得自境内新设居民E公司以股息形式逐层汇回的利润时,须以取得股息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无法享受税收抵免。

  基于此,建议企业跨境投资时,应制定合理的股权架构,充分考量涉税风险,平衡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

  收到财政补贴,判断是否需要纳税

  企业在入驻新园区后的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从政府机关获得一些财政性资金。相关补贴资金有利于新入驻企业快速发展壮大,但是其涉税处理非常关键——如果企业不了解相关税收政策,错误地进行涉税处理,反而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不利于企业和地方经济的长远发展。

  P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12月购置了一批高精尖设备用于生产芯片,并于当月从县级政府机关获得了100万元的鼓励企业创新专项设备补贴,收到该笔财政补贴后,P公司未将10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而是直接冲减了相关设备的入账成本,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未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现行规定,P公司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将100万元全额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100×15%=15(万元)。

  针对企业取得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收到的补助如果符合条件,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不征税收入应从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取得,并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假设P公司收到的设备补贴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所规定的这三个条件,且P公司能够针对收到的财政补贴收支情况进行单独核算,那么,对于收到的补贴,P公司可在收到当年,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00万元。

  基于此,建议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定期关注国家、所在省份财政及相关部门的专项用途资金拨付计划、支持政策以及具体管理要求,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可以申请的财政补贴,在单独核算前提下,保存好相关政府文件资料,以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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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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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企业取得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收到的补助如果符合条件,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不征税收入应从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取得,并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假设P公司收到的设备补贴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所规定的这三个条件,且P公司能够针对收到的财政补贴收支情况进行单独核算,那么,对于收到的补贴,P公司可在收到当年,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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