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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虚开发票、虚列研发费用骗取税收优惠,连补带罚超3.2亿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 作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科技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科技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实际上不能享受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政策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被税务局认定为偷税,补缴相关税费及罚款合计3.2亿多元。

  一、案情简介

  A科技公司2019年至2020年度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B科技公司开具3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366,820,497.37元,税额累计47,686,664.43元,价税合计累计414,507,161.80元),虚列营业收入343,971,258.48元。取得C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的39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入“研发费用”明细科目,造成虚列研发费用39,270,560.00元。

  A科技公司采取上述手段,违反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之规定,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少缴增值税39,674,190.74元,企业所得税121,480,400.58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走逃失联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申报表、发票领购与开具情况表等相关证据资料,综合判定单位对外开具、收受发票的行为属虚开发票行为。

  2. 根据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提供讯问笔录复印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证据资料,综合判定单位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

  二、处理结果

  1. A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的3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39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2. 对A科技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缴该单位应缴未缴的增值税39,674,190.74元,企业所得税121,480,40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单位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解缴之日止按日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决定对该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对该单位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少缴的增值税39,674,190.74元,企业所得税121,480,400.58元处一倍的罚款161,154,591.32元。上述共计罚款161,654,591.33元。

  三、要点解析

  1. A公司对外开具、收受发票的行为属虚开发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实际上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2. A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属偷税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的规定,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可享受优惠的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法条规定的七项条件的企业,其中: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而A科技公司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实际上不能享受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政策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被税务局认定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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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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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缴该单位应缴未缴的增值税39,674,190.74元,企业所得税121,480,40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单位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解缴之日止按日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决定对该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对该单位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少缴的增值税39,674,190.74元,企业所得税121,480,400.58元处一倍的罚款161,154,591.32元。上述共计罚款161,654,59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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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实际上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2. A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和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属偷税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的规定,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可享受优惠的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法条规定的七项条件的企业,其中: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而A科技公司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以虚开研发费用发票为手段,虚列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实际上不能享受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政策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被税务局认定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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