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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筑行业视角看——税法变化点,皆是风控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明星

建筑业企业在项目承揽和实施过程中,签订合同数量较多。因此,建筑业企业尤其需要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的变化。对建筑业企业而言,印花税法变化点,都是税务风险的防控点。

  建筑业企业在项目承揽和实施过程中,签订合同数量较多。因此,建筑业企业尤其需要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的变化。对建筑业企业而言,印花税法变化点,都是税务风险的防控点。

  变化点一:勘察、设计合同适用税率降低

  大型建筑集团一般下设勘察和设计板块,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涉及工程勘察和深化设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明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包括勘察、设计合同,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三。印花税法后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将建筑业合同的税目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三,实现了与民法典的衔接。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也就是说,自2022年7月1日起,原按照万分之五贴花的勘察和设计合同,适用税率降为万分之三;原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的施工合同,仍保持万分之三的税率。

  举例来说,A建筑业企业与设计院签订工程深化设计合同,不包括列明增值税税款的价款1000万元。7月1日之前,A企业需要缴纳印花税1000×0.5‰=0.5(万元);7月1日之后,A企业只需要缴纳印花税1000×0.3‰=0.3(万元),降幅达4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委托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印花税。

  变化点二:多方承包合同计税依据更加科学

  实务中,建筑施工领域签订多方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涉及金额较大。例如,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中的承包人通常不是一个企业,而是若干个企业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通常会有一个牵头方,负责履约和工程结算等事宜,牵头方上对发包人,下对联合体其他成员。

  针对多方协议的印花税缴纳问题,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也就是说,非牵头方的联合体成员尽管可能只负责合同中的一部分金额,但需要就其所执合同的全额贴花。

  印花税法第十条明确,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此处变动更加公平合理,也与《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条款相契合,有利于工程总承包模式的规范发展。

  举例来说,某EPC合同由三方签订,甲企业为业主,乙企业为建筑业企业,丙企业为设计企业。该合同总额4亿元(不含增值税,且增值税税款单独列明),其中工程费用3亿元,设计费用1亿元。乙企业负责施工业务,丙企业负责设计业务。根据暂行条例规定,甲、乙、丙企业均需按照4亿元全额贴花,即分别缴纳印花税40000×0.3‰=12(万元)。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如果EPC合同明确约定,甲企业与乙企业、丙企业分别结算,即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工程款项3亿元,向丙企业支付设计款项1亿元,乙企业和丙企业分别向甲企业开具相应发票。这种情况下,乙企业印花税计税依据为3亿元,缴纳印花税30000×0.3‰=9(万元);丙企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1亿元,缴纳印花税10000×0.3‰=3(万元),税负均大幅降低。

  变化点三:应税合同纳税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

  印花税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此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的纳税地点规定不太明确。在异地施工的情况下,建筑业企业可能面临在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重复缴纳印花税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印花税法将纳税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

  特殊情况下,建筑业企业从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片区综合开发等投资项目,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印花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作者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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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的纳税地点规定不太明确。在异地施工的情况下,建筑业企业可能面临在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重复缴纳印花税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印花税法将纳税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

  特殊情况下,建筑业企业从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片区综合开发等投资项目,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印花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作者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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