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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质量纳税信用体系建设 营造高水平税收营商环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栾先诚

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应围绕“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目标,构建科学的评信体系、用信体系、促信体系,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公共服务效能。

  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应围绕“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目标,构建科学的评信体系、用信体系、促信体系,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公共服务效能。

  日前,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并从六方面作出了部署。学习有关内容,笔者认为,高质量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应围绕“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目标,构建科学的评信体系、用信体系、促信体系,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公共服务效能,以“信用”赋能“营商”,为构建新发展格局贡献税收力量。

  聚焦法治化,构建“法理相融”的信用评价体系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是《意见》提出的工作要求,更是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建设的迫切需要。实践证明,只有依法治信,才能让纳税信用更好发挥作用。为此,纳税信用评价工作还需要在以下方面努力:

  依法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概念与性质。按照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和《信用基本术语》(GB/T 22117-2018)的定义,纳税信用属于社会信用范畴,纳税信用评价是税务部门对纳税人遵守法定纳税义务或履行与税务机关所约定义务状况的评价,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因此,纳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必须遵从合法性、合理性等行政法基本原则,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性规定或纳税人自愿作出的承诺约定,评价扣分标准也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处罚标准相匹配。

  依法认定税收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的认定应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义务为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虽然我国行政法目前采取“过错推定主义”,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引入了非主观故意证明免责条款。与违法相比,对失信的判断更应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衡量。鉴于此,税收失信行为的判定应当包含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有关行为应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义务,具有“可罚性”;主观方面,有关行为应是属于故意情形,具有“可归责性”。非故意性证明可由纳税人提出证据线索,税务部门协助查实。

  依法进行信用复评和修复。信用复评的总体原则是对客观违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判断,通过设定程序规范复评制度,给予基层管理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是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行政的必要保障。信用修复的总体原则是对失信行为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改正情况的评价,应当与行政处罚法第32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第33条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相对应,理论上符合第3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均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符合第33条规定“不予处罚”或“首违不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评价期内申请调整失信扣分指标和事后修复两种方式。

  服务市场化,构建“精确高效”的信用应用体系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的参与者、知名法学教授罗培新指出,“信用评价是信用需求方按照自己的标准对客观信息适用一定的算法进行评价,得出适合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不同主体根据相同信息可能得出不同评价结果。因此,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应坚持“谁用信谁评信”的原则。

  首先,纳税信用的评价主体是税务机关,用信主体也应是税务机关,主要目标是构建“信用+风险”的新型税收监管体系,降低征管成本。纳税信用应用范围主要在税务部门内部,可以作为其他政府部门的参考信息,尽量不作为联合惩戒的依据,也不适合直接应用于对市场主体商事信用的判断。

  其次,原始涉税信用信息可作为商事主体评价交易方信用的重要依据,税务部门在充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需明确税收信用信息范围,逐步完善税收信用公示和查询制度,并为纳税人提供多种方式的便捷查询渠道,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深化运用税收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

  再次,目前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是对纳税人信用惩戒的唯一依据,信用惩戒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如果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受到信用惩戒,有可能构成“二次处罚”。虽然“双罚制”在行政法领域并不鲜见,但必须是针对违法恶性程度较高的行为,对轻微违法不宜适用,否则可能违反比例原则。目前,只有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税收失信行为符合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条件,可以给予失信惩戒,但税务部门对失信纳税人进行发票领用数量限制等税务管理,还没有将税收违法“黑名单”直接作为依据,而是通过转化为纳税信用D级的方式间接发挥作用,导致有关惩戒措施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削弱了惩戒的效力。

  对标国际化,构建“便捷宜商”的信用促进体系

  2022年2月4日,世界银行发布商业投资环境新评估体系(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简称“宜商环境”),增加了评估政府在促进良好营商环境中的积极功能的指标。我国建设高质量的纳税信用体系,应对标有关规则,在促进构建便捷宜商环境方面下功夫。

  可以通过健全信用承诺制度,优化办税服务,增强纳税人守信意识。深化税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改革,在纳税信用评价体系中增设履行承诺类指标,对纳税人履行“容缺办理”、预约定价安排、真实性填报、延期和分期缴税等承诺情况进行评价,通过强化“违法+失信”双重责任,加大对不履行承诺行为的警示和惩戒力度,逐步将告知承诺运用到所有涉税费事项办理中。

  可以推广“税银互动”服务模式,将税收信用信息推向各行业各领域。“税银互动”在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基础、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成功经验在于,通过“向市场主体授权+可用不可见”的信用信息共享模式,将“信用供给”与“隐私保护”恰当结合,使涉税信用信息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各得其所。如果将有关经验复制推广,税收信用在提升市场透明度和交易诚信度、增强交易各方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等方面的作用将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可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守信生态建设。这方面,可以提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的法律层级,优化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按照“最专业的人理应最诚信”的原则,严格惩戒涉税中介机构的失信行为,以信用监管强化监督问责,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加强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涉税专业服务生态环境。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干部、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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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目前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是对纳税人信用惩戒的唯一依据,信用惩戒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如果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受到信用惩戒,有可能构成“二次处罚”。虽然“双罚制”在行政法领域并不鲜见,但必须是针对违法恶性程度较高的行为,对轻微违法不宜适用,否则可能违反比例原则。目前,只有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税收失信行为符合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条件,可以给予失信惩戒,但税务部门对失信纳税人进行发票领用数量限制等税务管理,还没有将税收违法“黑名单”直接作为依据,而是通过转化为纳税信用D级的方式间接发挥作用,导致有关惩戒措施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削弱了惩戒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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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推广“税银互动”服务模式,将税收信用信息推向各行业各领域。“税银互动”在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基础、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成功经验在于,通过“向市场主体授权+可用不可见”的信用信息共享模式,将“信用供给”与“隐私保护”恰当结合,使涉税信用信息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各得其所。如果将有关经验复制推广,税收信用在提升市场透明度和交易诚信度、增强交易各方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等方面的作用将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可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守信生态建设。这方面,可以提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的法律层级,优化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按照“最专业的人理应最诚信”的原则,严格惩戒涉税中介机构的失信行为,以信用监管强化监督问责,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加强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涉税专业服务生态环境。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干部、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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